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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13-12-24 · 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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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4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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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1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4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7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8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9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10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11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12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13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5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7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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