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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部门规章2015-09-07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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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7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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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2015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第6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7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第8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经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12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13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审查。
第16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20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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