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4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5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6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7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8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9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10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11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12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13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15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6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17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18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19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20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