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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2-12-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12-30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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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4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5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第6条
五年计划由计划编制纲要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划编制纲要包括计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等; (二)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主编单位和起始年限等。
第7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制订项目应当落实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国家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国家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8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修订项目,其主编单位一般由原国家标准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9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统一部署编制国家标准五年计划的任务;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要求,提出五年计划建议草案,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年计划建议草案进行汇总,在与各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并提出五年计划草案,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10条
年度计划由计划编制的简要说明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加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11条
年度计划应当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国家标准项目在列入年度计划之前由主编单位做好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并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前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名称、目的和作用、技术条件和成熟程度、与各类现行标准的关系、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参编单位和起止年限。
第12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国家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报告; (二)有生产和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不与相关的国家标准重复或矛盾; (五)参编单位已落实。
第13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安排各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进行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由主编单位提出的前期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项目表,报主管部门审查;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统一部署,做好所承担年度计划项目的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草案,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14条
列入年度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当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15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各主编单位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16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7条
制订国家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凡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项目应当纳入标准。
第18条
制订国家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且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
第19条
制订国家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纳入国家标准。
第20条
制订国家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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