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部门规章2002-03-13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3-13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3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4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5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6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7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8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9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周总金额;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11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12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13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15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16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17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18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19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20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