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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1-10-2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7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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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财政部令〔2021〕第6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持有的损失吸收能力,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向其重要附属公司承诺和分配的损失吸收能力。 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作为处置工具实施对象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第4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5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和相关资本监管要求。
第6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第7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8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第9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第10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11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计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第12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第13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和缓冲资本(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监管要求。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时,为满足缓冲资本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14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15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16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一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17条
符合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监管资本,在满足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的情况下,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18条
满足下列合格标准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发行合同中必须含有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的条款,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强制要求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进行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后,再启动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第19条
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银行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银行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20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的扣除适用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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