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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1997-05-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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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27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银行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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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27日银发〔1997〕216号公布 自1997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3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4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5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6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7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8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10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11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12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13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14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15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16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17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18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19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20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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