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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部门规章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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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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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 (2015年3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和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目录。
第2条
矿山采矿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适用本目录。与煤共(伴)生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还应满足煤矿相关的规程和规范。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适用本目录。
第3条
本目录中列出的安全设施不是所有矿山都必须设置的,矿山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相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结合矿山实际情况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第4条
矿山安全设施是矿山企业为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为矿山生产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保护性设施。安全设施既有依附于主体工程的形式,也有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的形式。本目录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分为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两部分。
第5条
基本安全设施是依附于主体工程而存在,属于主体工程一部分的安全设施。基本安全设施是矿山安全的基本保证。
第6条
专用安全设施是指除基本安全设施以外的, 以相对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的形式而存在,不具备生产功能,专用于安全保护作用的安全设施。
第7条
依附于主体工程,且对矿山的安全至关重要,能够为矿山提供基本性安全保护作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列为基本安全设施。
第8条
地相对独立存在且不具备生产功能,只为保护人员安全,防止造成人员伤亡而专门设置的保护性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列为专用安全设施。
第9条
保安矿柱作为矿山开采安全中的重要技术措施列入基本安全设施。
第10条
主体设备自带的安全装置,不列入本目录。
第11条
为保持工作场所的工作环境,保护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的设施,属于职业卫生范畴,不列入本目录。
第12条
地面总降压变电所不列入本目录。
第13条
井下爆破器材库按照《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等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建设、使用和监管,不列入本目录。
第14条
在矿山建设期,仅专用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安全投资;在矿山生产期,补充、改善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的投资都可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章 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第15条
安全出口。 (一)通地表的安全出口,包括由明井(巷)和盲井(巷)组合形成的通地表的安全出口; (二)中段和分段的安全出口; (三)采场的安全出口; (四)破碎站、装矿皮带道和粉矿回收水平的安全出口。
第16条
安全通道和独立回风道。 (一)动力油硐室的独立回风道; (二)爆破器材库的独立回风道; (三)主水泵房的安全通道; (四)破碎硐室、变(配)电硐室的安全通道或独立回风道; (五)主溜井的安全检查通道。
第17条
人行道和缓坡段。 (一)各类巷道(含平巷、斜巷、斜井、斜坡道等)的人行道; (二)斜坡道的缓坡段。
第18条
支护。 (一)井筒支护; (二)巷道(含平巷、斜巷、斜井、斜坡道等)支护; (三)采场支护(包括采场顶板和侧帮、底部结构等的支护); (四)硐室支护。
第19条
保安矿柱。 (一)境界矿柱; (二)井筒保安矿柱; (三)中段(分段)保安矿柱; (四)采场点柱、保安间柱等。
第20条
防治水。 (一)河流改道工程(含导流堤、明沟、隧洞、桥涵等)及河床加固; (二)地表截水沟、排洪沟(渠)、防洪堤; (三)地下水疏/堵工程及设施(含疏干井、放水孔、疏干巷道、防水闸门、水仓、疏干设备、防水矿柱、防渗帷幕及截渗墙等); (四)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矿山露天坑底防洪水突然灌入井下的设施(包括露天坑底所做的假底、坑底回填等); (五)热水充水矿床的疏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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