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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部门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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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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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2015年10月19日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5号发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2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充分激发、调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3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及时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基层一线为重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从严; (五)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4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应当列入各级公安机关年度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6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7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8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根据受奖集体的事迹特点确定。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授予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制止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依法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成绩突出的; (六)加强科技强警工作,有发明创造、科技创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七)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八)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九)加强执法监督管理,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十)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和国际警务合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十一)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10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奖励等级: (一)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11条
对集体或者个人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对同一集体或者个人一年内原则上不重复给予同等级及以下等级奖励。
第12条
集体或者个人因涉嫌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接受组织调查的,应当暂停实施奖励。 集体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或者重大失职、失误问题的,原则上一年内不予奖励;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原则上两年内不予奖励。个人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原则上不予奖励。有重大或特殊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可以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四章 奖励的权限
第13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奖励,其中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审批;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第14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 (二)市(地)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15条
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16条
经公安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个人记一等功,可以由所在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经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嘉奖,可以由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17条
铁路公安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18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借调、挂职的人民警察,时间一年以上,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时间不足一年,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19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集体研究提出奖励申报意见; (二)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对申报奖励对象事迹进行核实,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奖励审核意见; (三)公安机关研究确定奖励批准意见,组织进行公示后予以公布。超过本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对在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重大案件侦破等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必要时,可以简化程序,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提出奖励建议,奖励批准机关直接批准奖励。
第20条
奖励申报意见应当在相关集体和个人做出符合奖励条件的成绩后一个月内提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奖励申报意见,奖励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分别在收到奖励申报材料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完成奖励申报、审核、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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