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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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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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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22日公安部令第155号发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4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5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6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7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8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9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10条
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 (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11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 (二)DNA鉴定; (三)痕迹鉴定; (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 (五)文件证件鉴定; (六)声像资料鉴定; (七)电子数据鉴定; (八)环境损害鉴定; (九)交通事故鉴定; (十)心理测试; (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14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15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16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 (四)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17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19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20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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