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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部门规章2021-09-14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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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4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民政部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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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1年9月14日民政部令第68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3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4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5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6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7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8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9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10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11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13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14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15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16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17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18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制作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19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20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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