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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2003-01-08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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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08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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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月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7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1号修订)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8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4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5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6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7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8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9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10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11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12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13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14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15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16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17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18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19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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