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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部门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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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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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3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商。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4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5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6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7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 草
第8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9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10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 核
第11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12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13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14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15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 议
第16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17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18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 审
第19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20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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