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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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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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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4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6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7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8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10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11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12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13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14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15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16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17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18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19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第20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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