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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部门规章2021-11-30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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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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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21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47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公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
第4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依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司法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投诉处理机关),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6条
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和配合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7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执业活动投诉涉及民事纠纷的,可以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8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六)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七)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九)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规定的行为。
第9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以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10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第12条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13条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14条
投诉处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送投诉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15条
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16条
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投诉材料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等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18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19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公证协会进行调查。 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不得妨碍被投诉人开展正常的公证执业活动。
第20条
在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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