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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部门规章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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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司法部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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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3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4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5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6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7条
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8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10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11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12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13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14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15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17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18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19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20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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