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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部门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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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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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3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4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5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6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7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8条
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 入监教育
第9条
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10条
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11条
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12条
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13条
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 个别教育
第14条
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15条
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16条
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17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18条
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19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20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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