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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部门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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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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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3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5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6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7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8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9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10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11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2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3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14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5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6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7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 证
第18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19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20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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