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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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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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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4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5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6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7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8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9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10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11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1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3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14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15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16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17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18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19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20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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