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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1-01-0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0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健康委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3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4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5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8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9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10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11条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12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14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15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16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7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第18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诊断
第19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20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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