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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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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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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3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4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织
第5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6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7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8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10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11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12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13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14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15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16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17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18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19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残废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他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辨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20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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