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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部门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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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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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4条
“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5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6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7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8条
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9条
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10条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11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12条
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15条
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16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17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18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19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20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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