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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部门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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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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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5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3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4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5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7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8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9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10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11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12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13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14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15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16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17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责
第18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19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20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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