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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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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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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4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5条
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6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7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8条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9条
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
第10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13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14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1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16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E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17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18条
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9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20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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