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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18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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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8
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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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化发展,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保密、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是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省大数据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建立本机构首席数据(数字)官制度。
第6条
本省统筹数字化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公共数据安全全流程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7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险,提出专业建议。
第8条
本省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供需对接和共享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发展,提升区域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公共数据供给
第10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与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等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相衔接。下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
第11条
公共数据是重要生产要素,具有公共属性,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公共数据管理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有权申请使用公共数据。
第12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名单,汇总、审核、上报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发现目录中存在重复收集内容的,应当协调明确收集机构。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内容、形式、类型、条件、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审核、提供机构等基本信息。
第13条
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实施统一管理。
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并按照规定与国家平台对接,设区的市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形成全省唯一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14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收集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收集公共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适应公共数据服务需求,采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公共数据收集方式。
第15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将收集、记录和存储的公共数据向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汇聚,非数字化数据在汇聚前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可以由省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统一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设区的市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本行业、本领域上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记录和存储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或者现有渠道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需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公共数据实时连通、同步更新或者按照共享需求明确更新频率,保证公共数据的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16条
公共数据应当在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本级政务云。县(市、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政务云,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依托设区的市政务云开展公共数据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涉及公共数据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向政务云部署。
第1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运用多源比对、关联分析、快速校核等数字技术,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等标准体系。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标准检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发起整改任务,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更正。
第18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本级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需要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自然人数据应当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基础数据库数据应当在省公共数据平台集中建设或者通过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实现无条件汇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向电子证照库归集。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19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20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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