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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2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0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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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褒扬英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
第3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下简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广泛开展英烈缅怀和祭扫纪念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氛围。
第6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物品、史料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退役军人、烈士家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担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讲解员、红色宣传员、文明引导员。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以下简称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证。
第9条
建设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10条
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预留发展空间。要加强与其他红色资源的衔接运用,与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等需求相协调。 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11条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运用能力和水平。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12条
除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无法迁移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巡查巡检。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标准化建设,制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规范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行为。 第三章 保 护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推进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保护,明确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具体履行保护职责。
第15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行分级保护。 国家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建议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向国家申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结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分别提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16条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对应的等级标准,履行保护职责,落实保护措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17条
未列入等级或者不具备设立保护单位条件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护。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不得邻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垃圾填埋、污水处理、化工生产和储存、大型游乐和演出等影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第19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英雄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进行销售、有偿服务、娱乐活动、商业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保护单位对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20条
保护单位应当确保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工作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设立保护标志; (三)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五)维护纪念、瞻仰、悼念英雄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六)妥善保管、保护英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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