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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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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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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011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5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费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6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第7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8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9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10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
第11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12条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浮失业保险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14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15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16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17条
失业人员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18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19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20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设区的市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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