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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30
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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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国家和省对出生缺陷防治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3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5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预防和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
第8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工作。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和患有致残性疾病人群的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共享信息,加强对残疾人的康复政策和知识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有康复意愿且符合康复指征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接受康复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一级预防是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残疾的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发生,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二级预防是在损伤或疾病发生后,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防止、减少残疾的发生。三级预防是在残疾发生后,积极康复,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限制残疾的继续发展程度,改善功能状况。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建立残疾监测网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第12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采取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并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和范围。
第13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儿童首诊、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14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
第15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积极开展社区精神康复工作,提高精神障碍社区康复能力和水平。
第16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17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商贸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第18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 承担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加强疫苗质量、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落实防治责任,减少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残疾。
第20条
气象、地震、人防、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提升社会公众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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