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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5-2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20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5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9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10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厅(室)或者承担办公厅(室)职能的机构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11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座谈会; (四)听证会; (五)实地调研和走访; (六)问卷调查; (七)民意调查; (八)网络平台互动; (九)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十)其他方式。
第13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4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15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遵守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16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20条
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 (四)个人品行端正,工作责任心强,能够如实、公正、负责任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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