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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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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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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3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4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5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11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12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救灾物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职能的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按照程序组织调出。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20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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