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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12-3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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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1
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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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与社会参与、业主自治与协同共治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消防规划,建立完善相关服务、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第5条
业主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人。业主应当委托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益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7条
对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8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对应急预案演练、灭火、救生技能培训等提供技术指导;
(四)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进行日常监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10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支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
第11条
燃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电力供应企业,加强住宅物业用气、用电安全检查,指导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12条
依法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指导监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活动,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统一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14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统一管理人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三)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检测和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自用设备的消防安全防范,及时清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厨房、阳台等部位,安全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排查、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五)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5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组织制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包括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与统一管理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服务内容;
(三)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规定,对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协助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六)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16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落实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三)定期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四)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报告;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六)对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7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保障消防安全。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
第19条
住宅物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按照约定,统一管理人可以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20条
禁止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障碍物;
(五)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使用明火,违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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