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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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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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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活动应当遵循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相结合、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统筹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监察机关按照职责调查处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等举报和投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实施管理
第6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全省实行统一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编码和设定依据,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审核后公布。
第7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等发生变化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更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重新公布。
第8条
法律、法规未设定行政许可的管理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拆分为多个行政许可事项分别实施。
第9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发生调整的,与该行政许可事项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制和更新服务指南,列明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期限和申请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费依据、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相关格式文本及其填写说明或者范本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免费提供,并在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 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予以指导。
第13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审核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依法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统一接收,向其他部门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应当并联办理,按照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16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17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3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18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规定的制定机关。
第19条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20条
组织行政许可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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