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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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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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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2年6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4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 (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等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遵循有关区域一体化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8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涉及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制定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11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12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并明确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1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向社会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5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1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18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 (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19条
起草单位将合法性审核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审核。 起草单位直接将合法性审核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
第20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制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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