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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12-0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4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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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包与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等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尊重知识产权,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网信、保密、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知识产权、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从事相关测绘活动。 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测绘资质许可事项,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6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异地申请测绘作业证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7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实施或者自行实施。其中,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8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内容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不得重复测绘。
第9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以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的多测合一方式实施,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和规则,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互认机制。
第10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测绘工程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11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设置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或者不合理的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 两个以上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12条
确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定价。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可以为会员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价格咨询服务,发布咨询信息。
第13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相关质量技术要求、价款、项目完成期限、保密管理、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等条款。 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备案提供线上不见面办理便利化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14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工作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 水利、交通等综合性工程或者信息系统项目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承担。需要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 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以多测合一方式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禁止分包。
第15条
承包单位在实施项目时,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保密管理人员等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16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监理人员应当具有与监理项目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项目质量、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行现场监理,关键工序应当实行全程旁站监理。
第17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18条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19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测绘成果目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遵守有关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定。
第20条
市场主体在获取、保管、使用、加工、提供、公开、销毁测绘地理信息及其产品时,应当遵守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测绘地理信息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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