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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9-23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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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3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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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9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3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6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7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9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10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省级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市县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11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12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13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
第14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目的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
第15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第16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17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针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或者给予奖补资金支持。
第18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第19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20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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