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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22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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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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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
(2020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4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应急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宣传教育、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有安全总监的,安全总监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除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外,还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7条
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有明确的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救援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救援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救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
应急救援预案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订的情形时,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论证。
应急救援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告栏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告栏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12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和志愿者参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给予业务指导。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需要,在化工、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15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16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人员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等知识;
(二)应急救援预案及自救互救、疏散等应急处置方法;
(三)应急救援装备、个人防护设施和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四)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五)应急救援模拟演训;
(六)需要培训其他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建立覆盖不同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专家库,为生产安全事故施救、调查、评估、咨询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的储备需求评估,组织编制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的储备规划,明确储备品种目录及标准,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统一调度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20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及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带班,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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