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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1-2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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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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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2017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3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财政、地税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监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6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规范有序地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发挥社会监督力量,推进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的有效结合。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督促相关部门、机构及下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问题线索,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及管理等环节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核查。
第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及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收支、结余、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五)社会保险调剂金、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划转情况; (四)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事项。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1条
地税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相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清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其征收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税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12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五)其他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况。
第13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故意销毁证据,需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第14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1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权利,履行监督义务,依法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
第16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17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18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第20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品经营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发放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和相关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社会保险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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