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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1-1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16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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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5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建设、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重点区段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第6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的铁路安全工作,接受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履行铁路行政执法监察职责,依法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
第7条
铁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当地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红线、征地拆迁及公用通信、电力网络等情况,避开人口密集区、企业工矿区等安全问题易发区域,研究制定保证铁路安全的设计和建设方案。
第8条
铁路安全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铁路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9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组织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新建、改建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10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设立标桩和警示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11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飞行器等低空飘浮物体。
第12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发生。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13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因征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因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第14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水土流失潜在危险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依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对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17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城市道路、水利工程及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铁路线路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的水利工程、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设施,其产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并与其协商排除安全隐患。
第19条
新建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不得跨越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既有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高速铁路穿越35千伏及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联合巡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协商处理,确保铁路和电力设备运行安全。
第20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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