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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2-1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6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4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4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5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烟花爆竹产业政策,通过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控制生产企业数量,引导和支持生产企业逐步转产退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转产退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10条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新技术和新设备。支持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新产品。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11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12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13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仓库、中转库、有裸药工房、危险工序岗位和晾晒场、烘干房、组装工房、燃放试验场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14条
从事烟花爆竹涉药、储存作业(包括仓库保管、守护)以及烟火药、黑火药制造等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15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成熟可靠的烟花爆竹机械设备,重点涉药工序逐步推广机械化生产并实现人机隔离操作。
第16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发现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17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六)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
第18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烟花爆竹产品分别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20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分设办公区、样品陈列区和仓库区,陈列区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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