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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1-1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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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0
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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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4年1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3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与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4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等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和支持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应急管理委员会下设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其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和决策咨询。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管理。应急预案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情况发展和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12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之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实战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灾害特点,选择重点区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灾害区域内单位和群众参加的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并经常组织开展防汛、地震、消防、森林防火、安全生产等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13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改造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
第14条
市、州及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等专业力量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作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的补充。
鼓励建立各类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16条
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器械、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和培训演练,定期组织心理辅导和咨询,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为应急队伍和危险岗位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法规、应急预案和公共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结合区域、部门特点,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制定保管、轮换和补偿标准,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保障特种应急物资、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应急物资的储备,建立和完善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物资储备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并统一纳入物资储备信息数据库,将数据接入各级政府应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通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专用应急通信系统,建立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应急平台,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业应急平台。以政府应急平台和部门专业应急平台为依托,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论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州及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小时以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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