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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7-0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7-08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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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3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区别对待平原、山区、丘陵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9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11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12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13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14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15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16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17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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