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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6-2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6-23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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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201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快速、高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满足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的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
第3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政府为主、全民参与,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7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9条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可以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路运力,包括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加油站等有关情况; (二)水路运力,包括驳船、客(渡)船、滚装船、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关人员情况,码头、港(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四)航空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直升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11条
国防动员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编、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12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任务; (二)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力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一次动员编组并造册登记,对编组民用运力应当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15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结合运输生产任务,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习等方法,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17条
被确定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不得随意变更、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讯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19条
列入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建造、验收活动。
第20条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设计、建造、改造、购置时,应当由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征求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并根据军事部门提出的需求,贯彻下列国防要求: (一)遂行勤务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务的要求; (二)安全、运行、承载、设备性能和结构尺寸等技术战术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数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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