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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5-0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5-05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下统称著作权),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服务、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财政、公安、工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5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鼓励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7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8条
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9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10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不论登记与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著作权人自愿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表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第1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13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二)登记后发现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与事实不相符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登记后发现属重复登记的。
第14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15条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出版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组织、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合同登记。
第16条
著作权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作品使用
第17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者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者,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不得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
第18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了付酬标准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该作品的情况交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及时转付给著作权人。
第20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权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支付的报酬后应当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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