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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9-12-02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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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2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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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9年12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4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5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
第6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7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第8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9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11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13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提交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作为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数额的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第15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有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17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从减免和退还税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18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
第19条
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每人规定数额的创业补贴。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每月人均收入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20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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