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1-0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1-03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8年11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3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5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7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9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3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14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15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18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19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20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