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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0-12-07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12-07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7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推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采用安全的生产技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营养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5条
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7条
政府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无公害农产品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向生产者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料。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9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并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和专柜。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非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在市场营销中不进行重复检测。
第10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施肥技术,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和服务。
第11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治农药、化肥对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13条
凡自愿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技术评价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授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第14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地生态环境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必须应用适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五)80%以上的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15条
凡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技术评价,送抽样产品到指定的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并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包括绿色食品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生态食品标志、安全食品标志、自然食品标志等。 绿色食品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
第16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企业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下列产品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畜禽、水产品、棉麻丝等。
第17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第18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年检制度。其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内提出申请,经重新认证方可继续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证书、标志自动失效。
第19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产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20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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