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8-07-0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07-08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4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完成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6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与补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部)有关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做到与基干民兵组建规划、民兵战备执勤任务、军事训练任务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备、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
第7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在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地区(含地级市、州,下同)范围内,由军分区批准;省范围内,由省军区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调整。
第8条
民兵武器装备在省军区、军分区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装备布局和民兵战略、执勤需要,经省军区批准,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兵执勤点可保管部分武器装备。
第9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具体技术勤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11条
民兵训练、战备执勤、军械业务和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按总部规定标准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指标,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结余的弹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弹药,要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 禁止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弹药,禁止在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外私存弹药,禁止将民兵弹药挪作他用。
第12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按《条例》规定,组织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本级无力修理的,可向上级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军事机关安排修理。
第13条
民兵武器装备修理所需经费,从武器装备隶属单位武器装备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14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转级和报废,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15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16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为军事禁区,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基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划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17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18条
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迁移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19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20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抢、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倍联防演练。 县以上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应建立不少于一个排的民兵应急分队。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