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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5-08-12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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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8-12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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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1995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林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5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7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8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对被监督检查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其内容是: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9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备案。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法律规章备案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与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由有权机关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上报。
第12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被授权执行的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13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工作中心结合实际,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检查或抽查。检查前可预先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抽查。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14条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和执法程序。
第1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16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执法协调及备案统计工作
第17条
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人民政府必须服从上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18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19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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