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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5-06-0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5-06-07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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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1995年6月7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法规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4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5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6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7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8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9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10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11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12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13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14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16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17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18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19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20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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