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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11-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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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2021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三高四新”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新湖南,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实施“一件事一次办”,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市场竞争公平、行政效率高效、法治体系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人员力量配置和经费保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4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学习借鉴先进经验,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等区域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5条
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全面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强与其他省、市的营商环境交流合作。 推进长株潭营商环境一体化,在政务服务同城、产权保护一体、市场监管协同、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重点突破,促进创新资源、公共服务、人才资金、信息物流无障碍互通共享。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制定本省评价指标,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评价,提出问题清单和改进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反馈参评地区。 参评地区要结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生产要素,平等适用政策,公平参与竞争。 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发布三湘民营企业百强榜,评选新湖南贡献奖,加强省民营企业服务机构建设,编制民营企业支持政策手册,强化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议事协调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及区域性股权市场。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8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节能降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保护与集约节约利用、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清理各类市场准入显性和隐性壁垒,畅通市场主体对准入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服务,推进企业开办规范化、标准化,实现企业开办一门进出、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套表单、一次采集、一网通办、一次送达。 推进企业开办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含税控设备)及企业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预约等事项组成一件事,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证照分离”等措施,探索将一个行业的多个准入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支持政策体系,完善风险补偿、保费补贴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推动银企融资对接、银担风险分担、银税信息共享;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信贷资金的可获得性;发放贷款时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为授信评估目的引入外部数据、信息或者评级时,不得要求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深化校企合作,推进产教融合,促进企业用工和就业需求对接,加强园区企业员工生活配套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用工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服务,在居留落户、租购住房、社保医保、子女入学、配偶就业、项目孵化、资金支持、职称评聘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为海外人才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对外国专家、归国留学人员申报停留居留、身份认定等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件事一次办”。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落实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发展专业化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支持企业组建各类技术创新平台和联盟,促进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动态更新惠企政策清单,明确实施部门、政策依据、政策期限、申报条件、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咨询方式、兑现形式及监督方式等要素,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并予以指导。 鼓励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第15条
严格执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索要赞助、强制捐赠捐献等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违规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商业保险。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不得限制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保证金缴纳方式。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保证金。
第16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费,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
第17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集中入驻政务服务大厅,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推动政务服务平台与公用企事业单位自建业务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第18条
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逐步实现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设置超出采购或者招标目的的资格资质、资产、规模等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缴纳社会保险;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加分和中标条件;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二)加强政府合同管理,实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五)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20条
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会保险、金融、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完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 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依法退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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